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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領用內科與消化系專科執照之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為領有專科執照之職業醫師,其為被害人注射「aminophylline 」時,本應注意該藥劑會有氣管擴張效果,同時有刺激心臟收縮與加速心跳之副作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發生呼吸困難以及哮喘等情形,惟竟未立即將被害人轉送大醫院接受治療,仍開立藥物注射,致被害人送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雖經多日救護,仍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之醫療過程顯有業務上之過失,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在卷可參,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再被告上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惟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文華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因一時不慎初犯本罪,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文華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且被害人陳文華之家屬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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