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11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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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昌偉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昌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住商不動產編號M477160 號「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偽造之「呂東霖」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昌偉係宏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2號1 樓,係住商不動產土城華城加盟店,下稱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業務員。

緣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於民國98年間,委託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其所有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13 巷1 弄2 號5 樓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

適呂東霖有意買受系爭房屋,乃委由蘇昌偉代向永豐銀行洽談買賣事宜,並於民國99年2 月7 日在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編號為M477159 號之「買賣議價協議書」及「確認書」各1 份(內容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為買賣價金之要約,以下簡稱編號M477159 號買賣協議書)。

蘇昌偉以上開價格與永豐銀行負責人員蔡志雄回報後,永豐銀行認為上開價格扣除買賣價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用後過低,不願出售,惟同意以永豐銀行實收360 萬元(亦即扣除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之仲介費用後)之價格出售。

蘇昌偉竟圖一時作業便利,未再度徵詢呂東霖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在上開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內,偽簽「呂東霖」簽名,另行製作編號為M477160 號之「買賣議價協議書」及「確認書」各1 份(內容為買方即呂東霖購買總價額為360 萬元,以下簡稱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提交出賣人永豐銀行,以表示委託人(即呂東霖)願出價以360 萬元之價格買受而行使之。

嗣經永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志雄,以該偽造之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審核委託買賣條件無誤後,即通知蘇昌偉該行願承諾以360 萬元為買賣成交價,足生損害於呂東霖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蘇昌偉固坦承未得告訴人呂東霖之同意而製作上開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並持向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曾以電話與呂東霖之妻陳妍秀聯繫,經陳妍秀之同意才簽署呂東霖簽名製作上開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云云。

惟查:⑴證人陳妍秀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上『呂東霖』簽名不是我所簽..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張委託書」(見99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42頁);

「(法官問:斡旋過程中被告有無以手機與你聯繫表示因永豐銀行作業程序,須另行填寫一份呂東霖名義之議價委託書?)完全沒有接獲被告的任何消息。

(法官問:於99年2 月7 日簽訂委託書至2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這五天是否有與被告聯繫過?)我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斡旋的狀況,被告只告訴我銀行作業關係需要一些時間,並沒有告知我需要另外出一份議價委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倘如被告所稱於99年2 月7 日委託時至同年月12日簽約時止,多次與證人陳妍秀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告知需另簽一份委託書,以證人陳妍秀亟欲購買系爭房屋之狀況,自不會拒絕簽署被告所提出購買房屋議價流程所需之文件,被告大可再請證人陳妍秀協同其夫即證人呂東霖親自簽具永豐銀行「實收」買賣價金360 萬元之議價委託書,以杜絕爭議,何需自行簽署「呂東霖」簽名而製作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堪認其為便宜行事,事前並未告知證人陳妍秀或呂東霖至明。

況按民法第1003條關於之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規定,其前提僅限於「目常家務」行為之代理,無論是第一項之當然有代理權之規定,以及第二項該代理權濫用及限制之規定,均係以「日常家務」之行為為前提,本件買賣房屋之議價行為,顯已逾越日常家務之行為,購屋人即委託人既為證人呂東霖,不論被告是否得其妻陳妍秀之同意,在未得證人呂東霖本人同意之情況下,均不得製作證人呂東霖名義之文書,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信。

⑵又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

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告訴人侯永盛名義之合建契約書,應以被告侯成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建商游輝星簽訂合建契約書為斷,苟被告侯成未經得告訴人同意,而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其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要難以土地合建房屋乃土地之利用行為,並非不利於告訴人,及被告侯成係告訴人之尊長,而解免刑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指可參,本件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既係被告未經證人呂東霖之同意而擅自製作,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證人呂東霖,尚無從以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360 萬元較得呂東霖同意而簽訂之編號M477159 號買賣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370 萬元為高,即認未生損害於呂東霖。

⑶是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⑷至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蔡志雄及代書(未陳報真實姓名年籍),然證人蔡志雄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就買賣過程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表示已無問題詢問證人蔡志雄,是本院認復行詰問證人蔡志雄已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蘇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編號M477160 號買賣協議書上偽造「呂東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明知未得告訴人即證人呂東霖之委託授權,逕行簽署「呂東霖」署押,致生損害呂東霖本人,並危害交易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動機僅是貪圖一時便利,犯罪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於住商不動產編號M477160 號「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上偽造之「呂東霖」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編號M477160 號「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已經被告交付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僅需出價360 萬元即可買受成交,竟向呂東霖佯稱系爭房屋之委託底價為370 萬元,致呂東霖陷於錯誤,而允諾以370 萬元買受,復即向呂東霖佯稱:經宏安不動產仲介公司與永豐銀行為其磋商後,永豐銀行願降價以360 萬元成交云云,是要求向呂東霖收取該降價讓售之差額價金(即10萬元),致呂東霖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

嗣經呂東霖察覺有異,向永豐銀行行員蔡志雄查詢上開買買締約經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⑴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出賣人永豐銀行以360 萬元即願意出售,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需370 萬元,於買賣成立後,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之差價,然訊據被告蘇昌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永豐銀行表示需實收360 萬元,為達搓合本件交易成立,安排買賣雙方於99年2 月12日見面,協議360 萬元為賣方即永豐銀行實收金額,仲介服務費13萬6 千元則協議由告訴人呂東霖支付,雙方並簽具確認書,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⑵證人蔡志雄於偵訊中證稱「我們有一個委售價,委售價是428 萬元,宏安第一次口頭回報價格是370 萬元,第二次是書面回報360 萬元,第二次回報是用傳真的方式,我們一般是以書面傳真價格為準....第二次以傳真回報的買賣議價書及確認書編號M477160 號... 因為第一次口頭的報價與我們委售價格有差距,我有跟對方說這個370 萬元還要扣除仲介費用,如果扣除仲介費用後,我們可以實拿360 萬元,那也沒有不可以,後來第二次確認價錢後,就是我們實拿360 萬元,當時條件是我們實拿360 萬元,不含仲介費... 」(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

「(法官問:本件委賣案件實際收取買賣價金為多少?)實收360 萬元。

(法官問:協商過程中關於賣方本應支付仲介費用如何處理?)本件沒有付仲介費,因為買方出的價格是360 萬元,是由仲介來跟我們說的,仲介費的部分我跟仲介講明要實收360 萬元,並未談到賣方原先該付的仲介費要如何處理,應該就是買方出360 萬元我們就不支付仲介費。

(法官問:原先該付的仲介費百分之四並未支付,當時認為是仲介自行吸收或是轉嫁至買方?)我們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我們只需要實收360 萬元」(見本院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是堪認本件系爭房屋出賣人永豐銀行係以實收360 萬元為買賣成交價。

況依據證人蔡志雄之證言,本件委賣價格起初為428 萬元,係經由被告居中磋商協調,始以永豐銀行實收360 萬元成交,難認被告係以故意報高委賣價格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再者,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亦即買賣不動產仲介服務費之收取,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六為限,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服務費為成交價的百分之一(同意折讓百分之一),有編號M47715 9號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陳妍秀證述明確,則不動產仲介業者習稱之仲介費用「買二賣四」(即買方支付2 %、賣方支付4 %),於賣方即永豐銀行實收360 萬元之前提下,仲介業者原可由賣方處所獲取之服務費則轉由買方支付,因此,被告即仲介業者所收取之10萬元,係仲介服務費,而非其施用詐術之不法所得,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⑵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在賣方即永豐銀行實收360 萬元之前提下,被告即仲介業者所認知的雙方買賣成交價為374 萬4千元,倘加計告訴人即買方約定支付之服務費1 %,告訴人出支付之房屋價格及服務費合計達378 萬1 千4 百元(374.4 萬*1.01 =378.144 ),惟本件告訴人實際支付之房屋價格及服務費合計為373 萬6 千元,尚較以永豐銀行實收360萬元之前提計算之方式為低,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委任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行為。

⑶況,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簽訂「買方服務費折讓單」,表示「本案經買賣雙方同意,原賣買雙方應收服務為21.6萬,實收金額為13 萬6千元,折讓金額為8萬元,服務費皆由買方支付」(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亦即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賣方即永豐銀行之服務費部分,由買方即告訴人支付一節,係經告訴人所同意,難認被告因此取得之10萬元服務費係出於詐欺所得。

⑷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罪嫌,實難以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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