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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10行之「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下稱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係屬丙○○、乙○○所有,分別於99年3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99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前、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中正南路口遭竊)」應補充更正為「丙○○所有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健保卡(於99年3 月25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7號前遭竊),及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於99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中正南路口遭竊)」。
(二)證據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並有相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並有相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及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乙○○及丙○○領回,,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稽,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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