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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惠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欣惠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幫助之正犯於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準此,本件正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
查正犯行為之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正犯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為有利,故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掛名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不詳成年人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修正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自得依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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