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220,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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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陳昭龍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6年10 月 起至12月止,由陳昭龍擔任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02 巷4 號1 樓之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永榮景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伍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盟公司)等2 家營業人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12月間止,接續將永榮景公司銷售貨物予上開伍盟公司等2 家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永榮景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 紙,金額合計為156 萬2,500 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予上開伍盟公司等2 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7 萬8,125 元。」

,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陳昭龍係「永榮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明知永榮景公司並未銷貨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爹」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永榮景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陳昭龍為掩飾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而於同一時期,明知永榮景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世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等3 家營業人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6紙,金額合計為438 萬6,400 元,作為永榮景公司之進項憑證,而以前述不實之銷貨、進貨金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永榮景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云云。

查簡易處刑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均為虛設公司,編號3則 為異常調查中之公司,被告設立之永榮景公司本無進貨之事實,取得上開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其同時無銷貨事實,即無逃漏稅情形,是就虛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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