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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士
吳東樺
上列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士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東樺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吳東樺對於上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於警察就魏明珠逾期居留之事實調查時,自首主動告知並接受裁判。」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且刑度均較舊法為高。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分工,共犯前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查: (1)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仟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多次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吳進士、吳東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東樺分別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吳東樺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承認前述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東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2月31日修正生效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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