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292,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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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關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65 號3樓及4樓房舍之住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土城市○○路265號3樓及4 樓房舍之住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暨衡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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