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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梅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梅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不同字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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