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46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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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拖鞋1 雙等物,」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 元,」,證據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子女會面問題,即擅自進入其分居丈夫乙○○與丙○○分租之上開處所(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3090號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恣意取走乙○○之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且迄未賠償乙○○之損失或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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