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491,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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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以同法公然侮辱乙○」更正為「以相同手法即高喊「賤人」等語之方式公然侮辱乙○」,第13行「甲○○亦跟隨乙○進入光華派出所」更正為「甲○○亦於同日4 時15分許跟隨乙○進入光華派出所」,並補充理由:「關於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前往乙○住處樓下,只有按電鈴而已,該處非常安靜,伊不可能大聲嚷嚷云云,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去她家樓下一直打電話給她,我要叫她下來我要罵她,因為他放我一個人自己走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參以被告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2次報警後,被告仍再度返回告訴人住處樓下等情,可見被告急切邀約告訴人出面商談,其3 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均未獲告訴人置理之情況下,豈可能平和地未為任何言語表示,即在原地等待數十分鐘之久,復觀諸被告跟隨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一時氣憤出手掌摑告訴人一情,亦可推知被告當日情緒非常激動,稽上各情,應認被告當日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無疑。

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3 次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又於派出所內掌摑告訴人臉頰,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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