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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提款卡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4 月初,在自由報紙刊登不實之徵人廣告,引誘不特定人去電詢問,再由甲○○等詐欺集團成員伺機向求職者詐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資料。
適乙○○於99 年4月間某日見上開報載虛偽求職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之連絡,該詐欺集團向乙○○佯稱欲應徵工作,須先提供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查核,乙○○因而陷於錯誤,見甲○○前來收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遂依約交付之。
嗣乙○○上開帳戶因遭甲○○所屬詐欺集團持做不法使用而列為警示帳戶,乙○○始知受騙,由其父親許富彥佯稱應徵工作,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其餘理由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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