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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且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偷竊為違法之行為,竟不知悔改,又貪圖利益而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及其所竊取手機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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