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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1號所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2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僅此部分在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9巷17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1)日21時許,為警經甲○○之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計0.6060公克、淨重共計0.09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共計0.86公克),應予更正】、玻璃球吸食器2 顆等物,並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計0.6060公克、淨重共計0.09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顆,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 459號毒品鑑定書1 份。
㈣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均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遭判刑在案,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共計0.6060公克、淨重共計0.09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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