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69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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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國海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善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貪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由當時雇主即證人蔡國海與被害人許寶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證人蔡國海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其於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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