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779,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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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台北鐵報肆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10行「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選號碼為準,供不特定之賭客以俗稱「二星」及「三星」等之方式簽注,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 元,「三星」可得彩金5 萬6, 000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以牟利」刪除,並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站牟利」。

(2)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661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0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自99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4)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處罰金銀元500 元確定,猶未知所戒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台北鐵報4張及帳冊1 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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