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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並交付不詳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電話聊天員,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薪資轉帳用,不知對方用於詐騙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甲○○等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2,983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99年3 月29日一丹鳳字第00055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往來交易記錄等在卷可參。
從而,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堪認定。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接觸,惟對方派員親自至被告住處樓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等物,卻未告知被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甚至留給被告之聯絡方式僅有一支手機門號,亦無一般應徵工作所需經歷之詢問相關學、經歷、工作經驗等過程,顯已有違常理,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已然可疑,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且對於是否已經錄取、上班地點、工作內容均不確定之情況下,率爾交付與薪資轉帳根本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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