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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之「99年8月15日凌晨0 時許」更正為「99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第5 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9 、10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離去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係以其西裝鈕釦遺落於流動廁所內為由,要求證人乙○○一同進入廁所內協助尋找,嗣被告即趁機關上門鎖,並於證人乙○○發覺欲呼救時,以手摀住證人乙○○之嘴巴,及以手拉住證人乙○○之手,惟證人乙○○旋即以手機報案,並利用被告欲拿取其手機之機會掙脫離開廁所,其後被告又利用要求證人乙○○歸還其先前放在證人乙○○包包內手機、皮夾之機會,強行拉住證人乙○○,惟亦旋遭證人乙○○掙脫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輔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她要出廁所的時候,我用我的左手拖住她的右手約7 秒鐘;
因為她在廁所內驚嚇所以叫了一聲,所以我摀住她嘴巴大約2 秒等語,足見被告在流動廁所內摀住證人乙○○嘴巴及拉住證人乙○○手部之時間甚短,即遭證人乙○○掙脫離去,其後被告再拉住證人乙○○之時間亦極短,旋遭證人乙○○掙脫逃往警衛室求救,是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僅受有短暫之拘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未達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先後2 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女性網友相約於深夜見面,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其離去,致被害人乙○○於心理上遭受極大之驚恐,自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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