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853,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8 月30日重字第0991800849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99年8 月1 日至99年8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四)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八大行業載小姐的司機,對方說因為小姐會將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提領出來給公司,要伊交付提款卡以測試該帳戶是否正常,伊之前的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或密碼云云。

惟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中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

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

是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信。

甚者,被告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測試帳戶一節顯屬無稽;

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