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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 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與凡』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以5 日為1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2 段200 號,收件人:王子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與凡』之詐欺集團成員。
」,第14行「依指示先後轉帳」應更正為「依指示至臺北市○○○路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
(2) 認定被告甲○○幫助詐欺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8 月份在網路上找到工作,伊應徵工作,對方說工作要用到伊的存摺提款卡,他叫伊用寄的,伊就寄給他……對方跟伊說交提款卡給他之後,他會匯4,000 元到伊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水,後來有匯給伊……伊是被騙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01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偵訊筆錄);
惟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透過網際網路以即時通軟體(MSN) 接觸,惟未曾面試或詢問工作相關經驗,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顯然可疑,況被告亦自承「他們公司是地下運動彩券公司,必須要有帳戶讓人家匯錢進來……」、「對方有將一筆4,000 元自稱是薪水匯到我玉山銀行帳戶,並且每五天會匯一次,不過他只有匯這麼一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01 號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警詢筆錄),被告既已明知所應徵者為非正當工作,仍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併收取供對方使用其帳戶之4,000元代價,已違一般應徵工作之常理,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於應察覺有異之際,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併收取一定代價,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與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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