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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第8 、14行「中央健保保險局」更正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 行「國民健保卡」更正為「全民健保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99年5 月12日、99年7 月9 日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99年9 月4 日15時許冒用乙○○名義至三重院區掛號之行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為櫃檯人員查覺,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99年9月4 日部分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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