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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昌
被 告 陳震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昌、陳震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昌、陳震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2 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同係施以投資當舖可賺取高額利潤之詐術為之,當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持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2 人之持續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2 人詐欺取財,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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