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三)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2 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折疊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惟本案被告僅係以言語恫嚇被害人甲○○,並未出示上開折疊刀,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
是被告並未以此作為犯罪工具,或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折疊刀有作為預備犯罪工具之用,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