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52,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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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08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8年6 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聲請人欄內「呂氏春映」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98年6 月19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聲請人欄內「呂氏春映」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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