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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第4 行「曾」刪除、第3 行「重型機車」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 千元許)」、第5 行「湳載一橋」更正為「湳仔一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已由被害人丙○○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害人未表達訴追之意,兼衡其年事已高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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