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58,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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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第3 行「黑色Sony Ericsson 手機、白色OKWAP 手機及手機套(下稱上開物品)」更正為「黑色Sony Ericsson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白色OKWAP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及手機套1 個(下稱上開物品)」,證據並所犯法條第5 行「上開物品照片3 張」更正為「上開物品照片2 張」、第4 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物品,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將之據為己有,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以所侵占財物價值新臺幣17,000元,且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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