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6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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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盧小龍(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處拘役30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本件獲利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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