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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21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215 巷2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被告代號: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憑。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63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5525號鑑定書1份可證。
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所彰顯之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第2 次施用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又犯本件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應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由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0.0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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