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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姊』之成年女子」、(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未坦認犯行,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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