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8998,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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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被告甲○○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2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6月、3月15日,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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