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0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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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㈢第6 行「匯款7,097 元」更正為「匯款2 萬9,988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劉志炫保管並使用上揭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有一年住在板橋市○○○街時,因為無法親自搬家,遂委由劉志炫母親的同居人黃榮光幫忙搬,上開兩本帳戶就不見了,伊沒有掛失也未報警,伊記憶力不好,密碼都寫在本子上云云。

經查:㈠證人劉志炫確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申請開設上揭帳戶,領有金融卡,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由被告保管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7年11月12日合金莊存字第0970005225號函附之劉志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7 月24日板營字第0970201406號函附之劉志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丙○○、丁○○、甲○○因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劉志炫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丙○○、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附之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劉志炫上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委由劉志炫母親之同居人黃榮光幫忙搬家時遺失等語置辯;

惟證人黃榮光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幫忙搬家時,並未看到上開帳戶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輔以劉志炫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乃係劉志炫用以支領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補助費,截至97年6 月12日止,該等補助款均有按月匯入劉志炫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經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中和泰和街郵局經理張水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劉志炫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顯見劉志炫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本係被告每月均會提款使用之帳戶,被告絕無不知該等帳戶遺失之可能,一旦發現遺失,亦應會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為是,惟被告於發現劉志炫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及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後,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實與常情有違;

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劉志炫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劉志炫上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5歲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劉志炫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劉志炫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及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乙○○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劉志炫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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