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害人丁○○、乙○○、丙○○、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8月6日板營字第09
- (四)被害人丁○○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競標網頁及與買家往來
- (五)告訴人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競標網頁列印資料、郵
- (六)被害人乙○○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競標網頁及與買家往來
- (七)被害人丙○○提出之露天拍賣之結標信及與買家往來回覆
-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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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永和福和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街8 號6 樓之2 ,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MSN 網路通訊方式告知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丁○○等4 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丁○○等人事後遲未收到貨物,始查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乙○○、丙○○、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8 月6 日板營字第0991802681號函附被告上開永和福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資料影本暨查詢帳戶最近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各1 份。
(四)被害人丁○○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競標網頁及與買家往來電子信件列印資料、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五)告訴人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競標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
(六)被害人乙○○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競標網頁及與買家往來電子信件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被害人丙○○提出之露天拍賣之結標信及與買家往來回覆留言頁面列印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甲 ○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西屯區○○○○街8 號6樓之2 ,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以MSN 網路通訊方式告知上開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給客戶去投資,工作內容應該就是租用帳戶,伊不知道是賣帳戶云云。
惟查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預見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卻承租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MSN網路通訊時既已表示其有所懷疑,卻仍對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有容任取得帳戶者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情形。
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 ○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丁○○、乙○○、丙○○、告訴人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乙○○、丙○○、告訴人戊○○等4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丁○○等4 人分別所生損害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 │ │ │ │ │單位:新臺│
│ │ │ │ │ │幣元) │
├──┼───┼─────┼────┼────┼─────┤
│ 1 │丁○○│於奇摩拍賣│99年7 月│自動櫃員│14,000 │
│ │ │網站佯稱出│14日下午│機轉帳 │ │
│ │ │售二手LV皮│2 時49分│ │ │
│ │ │包,致被害│許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付款。 │ │ │ │
├──┼───┼─────┼────┼────┼─────┤
│ 2 │戊○○│於奇摩拍賣│99年7 月│臨櫃匯款│25,000 │
│ │ │網站佯稱出│14日下午│ │ │
│ │ │售Cartier │6 時53分│ │ │
│ │ │LOVE 18K金│許 │ │ │
│ │ │手鐲,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付款。│ │ │ │
├──┼───┼─────┼────┼────┼─────┤
│ 3 │乙○○│於奇摩拍賣│99年7 月│自動櫃員│10,000 │
│ │ │網站佯稱出│14日晚上│機轉帳 │ │
│ │ │售嬰兒手推│8 時48分│ │ │
│ │ │車,致被害│許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付款。 │ │ │ │
├──┼───┼─────┼────┼────┼─────┤
│ 4 │丙○○│於露天拍賣│99年7 月│自動櫃員│6,100 │
│ │ │網站佯稱出│15日上午│機轉帳 │ │
│ │ │售OSIM廠牌│7 時52分│ │ │
│ │ │uKimono 型│許 │ │ │
│ │ │號之美體纖│ │ │ │
│ │ │機,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付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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