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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2638號),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於民國98年5 月16日至6 月9 日間之不詳日期」,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5 月下旬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即編號RX8098號之LV牌女錶1 支,造成告訴人甲○○覓回失物之困難,且本件贓物經被告向當鋪業者典當借款後,已由不知情之當鋪業者轉售他人,致告訴人無從取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約新台幣13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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