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2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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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99年4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接續以言語及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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