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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雖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532 號、47年台上第859 號判例意旨),本案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設有病房供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雖24小時均有醫護人員值班,然醫院大廳掛號櫃檯係屬公眾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非人所居住之處所,究其本款兼有保護居住安全之立法目的,當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顯見其未能因上開刑之宣告執畢而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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