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6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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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71、18606、20618、2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99年4 、5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4 月29日」、(二)附表編號1 「鄭鴻儒」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儒鴻」、(三)除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昊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9 名被害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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