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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天樂對獎單叁拾貳張、六合彩對獎單拾肆張、臺灣今彩五三九對獎單叁拾叁張、大樂透對獎單拾捌張、空白簽注單貳拾伍本、計算機伍台、原子筆拾叁支、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丙○○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甲○○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8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丁○○、丙○○及乙○○等人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且被告丁○○、乙○○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且甲○○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丁○○、丙○○及乙○○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天樂對獎單32張、六合彩對獎單14張、臺灣今彩五三九對獎單33張、大樂透對獎單18張、空白簽注單25本、計算機5 台、原子筆13支、大門遙控器1 個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僅得為犯罪證明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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