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08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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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寄至臺中河南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該名成年人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0日上午9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為臺中市第二分局之「李文吉」警官,向乙○○詐稱其帳戶遭人冒用,再將電話轉接自稱「鄭書記官」之成年人核對乙○○個人資料,嗣該自稱「鄭書記官」之人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嗣後有刑事案件之麻煩,併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命令」公文乙紙,使乙○○陷於錯誤,分別自其渣打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共9 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新竹民生路郵局將前揭9 萬元現金匯款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各1 紙。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

(5)被告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1 份。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

是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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