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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拾捌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甲○○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4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竊盜部分判處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第13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人」、倒數第1 至3 行「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他命1 包(毛重60.1公克,純度約12%,純質淨重約7.02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0.22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0公克,取0.34公克,驗餘淨重58.18 公克,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約7.02公克)」,證據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18 公克,純度約12﹪),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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