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0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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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侵占被害人楊凱迪所遺落之手機,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該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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