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06,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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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全勝暉水電行」,應更正為「全盛暉水電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1 月31日以80年度易字第6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 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4年3 月2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6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12月31日。

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10日以8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4年8月28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月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5年10月31日。

又因竊盜、強盜案,經本院於84年8 月3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於84年9 月18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1月1 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 月31日。

嗣經本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85年1月1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6 月30日;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4年6 月26日以84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4年10月26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8月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1月31日。

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2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免訴判決,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85年5月23日及85年9月12日各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上訴駁回,免訴判決部分並先行於85年1月31日確定,徒刑部分則於85年9月12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月4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3月3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7月1日(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3日。

於90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5月4日。

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嗣竊盜部分經提起上訴(搶奪罪部分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9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8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維昆為年過三十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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