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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宏正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網路上填載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以購買物品,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用該信用卡,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證明,故該電磁記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自明。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乃係免除債務,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故應認此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李淑芬名義,在電腦網頁上輸入李淑芬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鄧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刑書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
又被告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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