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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之前任職之公司離職時未繳回之汽車鑰匙(所涉相關竊盜、侵占犯嫌未據起訴)」、(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警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汽車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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