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33,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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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6 行「海德大樓中空哨9 號電梯」,應更正為「海德大樓中控哨9 號電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年過三十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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