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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8 行另補充「另被告於偵訊中先係供稱:存摺、提款卡、密碼在99年3 月初在三重市○○○路26巷19號3 樓302 室之前同居住處交給我的男友曹書瑋;
99年3月3 日在三重市○○○路當時居所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曹書瑋使用(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12、44頁),其後經檢察官告知被害人林彩雲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99年1月28日後,始又改稱:三月初之前曹書瑋自己把我的帳戶拿走;
補領身分證之前二、三個星期,將帳戶給曹書瑋的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44頁),是被告就其係於何時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曹書瑋使用一節,說法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性,已足令人起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林玉倩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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