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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 至3 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5 行補充:「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LPC-499 號普通重型機車」,㈢於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件」,㈣於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支鑰匙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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