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甲○○構成累犯前科執畢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績合格,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7 日釋放,再因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
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⑼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⑶至⑼案件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均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殘渣」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屬第二級毒品,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