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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9 、10、11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9 、10行「99年8 月21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99年8 月21日23時許」、第10、11行「玻璃球」更正為「吸食器」、第16、17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氣象層析」更正為「氣相層析」、倒數第2 、3 行「足見被告確實在99年8 月21日23時40分許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等字刪除,並另補充「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76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681ng /ml 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啓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由本案被告所採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76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681ng /ml 可知,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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