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簡,9156,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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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於前揭開戶日至98年12月25日晚上9 時2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98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寄至桃園縣楊梅鎮的空軍一號北斗站」;

證據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9年10月13日北富銀新莊字第099100011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被告張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告訴人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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