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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卷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觸法,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75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36巷6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90巷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表哥林俊良(所涉竊盜、侵占等罪嫌,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顯非無主財物,而是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約於民國99年2月11日左右,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36巷6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價格,向林俊良收購LG廠牌KU9 90R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此行動電話係乙○所有,而於99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工作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01號5樓某夜店內,連同2仟元遭不知名人士所竊取;
另外,林俊良及甲○○之母親黃馨誼〈原名黃淑玲〉當時亦均在上址夜店擔任服務人員),並於99年3月間將該支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友人鄭妤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申請人係鄭妤茜之母親邱淑媛)。
嗣警方接獲乙○報案後,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獲知上情,並自甲○○處起出該行動電話(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偵│1.伊向林俊良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前│
│ │訊時之供述 │ ,林俊良有跟伊說該電話是撿到│
│ │ │ 之物,以及隨後借給友人鄭妤茜│
│ │ │ 使用等事實。 │
│ │ │2.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收受之物,係│
│ │ │ 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
│ │ │ 識,並進而故買之事實。 │
├──┼──────────┼───────────────┤
│二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上開行動電話及其他財物遭竊之事│
│ │時之證稱 │實。 │
├──┼──────────┼───────────────┤
│三 │被告林俊良於偵訊時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在他工作地點即臺│
│ │供(證)述 │北市信義區○○○路○段201號5樓 │
│ │ │某夜店內「撿到」之事實。 │
├──┼──────────┼───────────────┤
│四 │證人黃馨誼之證述 │其與林俊良於乙○行動電話遭竊之│
│ │ │時,均在上址夜店擔任服務人員之│
│ │ │事實。 │
├──┼──────────┼───────────────┤
│五 │序號000000-00-000000│被告於99年3月間將上開行動電話 │
│ │-8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借予友人鄭妤茜搭配門號093575│
│ │錄 │6987號使用之事實。 │
├──┼──────────┼───────────────┤
│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員警自被告處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移送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在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持有該失竊行動電話乙情為其依憑,然此僅及於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贓物之事實,如以此即驟認前開失竊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無疑係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入人於罪。
況被告確係自林俊良處購得該行動電話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徵被告參與該竊盜犯行,是移送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核屬同一,本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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