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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瑛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劉介樺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99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瑛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叁年。
劉介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英瑛、劉介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要旨)。
核被告朱英瑛、劉介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朱英瑛、劉介樺二人為掩飾他人犯罪事實,竟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朱英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劉介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朱英瑛因當時仍受雇於另案被告李宜昇,被告劉介樺則因擔憂遭對方報復,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朱英瑛目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二名稚子及重度殘障之婆婆賴其撫養及照顧,有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各一份附卷為佐,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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